浩伦原创 | 超市储物柜中的物品丢失,你可以要求这些……
作者 | 陈丽娜
张某于2016年7月份到某超市购物时,将随身携带的包包存进了超市的自助储物柜中。一番购物之后,回到储物柜的张某傻了眼,自己的包包早已被人拿走,造成张某损失近9000元,与超市管理人协商不成后,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将随身携带的包包存储在超市的储物柜的行为与超市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超市没有尽到妥善的看管义务,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9000余元。对于该判决,超市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超市设立储物柜是为了方便顾客,是无偿行为,其不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而且张某应就包内的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超市对张某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其在购物时人身与财产安全,违法此项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超市应当赔偿张某的损失。张某应当将手机等贵重物品随身携带,主观上也有一定过失,二审法院酌定超市赔偿张某2000元。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和超市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如果不是保管合同,超市承担的是何种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应适用保管合同来处理该问题,而二审法院认为超市对顾客应承担安保义务。
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法律规定不同,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就不同。
合同法第365、366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根据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无偿的保管合同只有在保管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让超市承担全额的损失赔偿并不是很合适。
我们还是比较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二审法院是以侵权责任法为法律依据作出的判决。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生活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对于其顾客应承担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保证义务,违反该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对损失进行了分担,也比较合理。
浩伦律师最后提醒一句:如果超市提供的是有偿的储物柜,在这样的情况下,顾客与超市之间形成了保管关系,则可以适用保管合同,要求对方全额赔偿哦~~